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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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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静  发布时间:2018-09-03 09:19:16 打印 字号: | |
  经济往来过程中,部分债权人为了督促债务人还款或者担心债务人欠债不还,除了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外,有的还会与债务人约定若到期不还款就以债务人某项财产(如车、房等)来抵债,那么这种以物抵债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呢?

  2016年10月至11月,甲木业公司先后四次从乙木材加工厂处购买中板板材,共欠该厂货款340135元。2017年9月甲木业公司向乙木材加工厂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290135元。2017年12月24日,甲木业公司向乙木材加工厂出具欠条,载明定于2018年春节前(即2018年2月15日前)还清货款,并愿意用其两辆汽车抵顶欠款。后经乙木材加工厂多次追讨,甲木业公司仍拒不支付欠款。乙木材加工厂无奈将甲木业公司诉至法院,答辩时该公司称,双方已经达成履行合同的协议,确定如果其逾期未付款,用其两辆汽车来履行所欠加工厂的所有货款,欠款到期后,其多次要求加工厂将车辆取走抵消债务及提供证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加工厂均不予配合,责任在加工厂。但是乙木材加工厂认为,甲木业公司的两辆汽车价值与其所欠货款相差甚远,不同意以此抵顶所欠货款。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木业公司与乙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的标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乙加工厂已向甲木业公司交付货物,甲木业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甲木业公司在其出具的欠条上承诺,到期未支付货款其以车辆抵顶所欠款,这是其对履行债务的保证,因担保车辆与所欠的货款不对价,以物抵债有违公平原则,且不是原告之意,对甲木业公司以车辆全部抵销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该院遂判决甲木业有限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乙木材加工厂货款290135元。

  关于以物抵债,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的,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可能在价值上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会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否认该种情形下以物抵债约定的效力。上述判例中,法院也是按照这种审判思路进行的审理。债务履行期满后,债权的数额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此时的以物抵债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此约定履行义务。
来源: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达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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