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是同一个人时,其对外债务该如何承担?近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二庭通过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给出了答案。
据悉,贵港市港南区某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何某,实际经营者为林某。2015年3月开始,林某以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多次向卢某购买单板。双方口头约定,在林某需要单板时,由卢某拉货到木材加工厂,林某得到单板后出具《送货单》给卢某。2016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林某出具《结算单》一张给卢某收执,《结算单》载明了木材加工厂所拖欠卢某的货款金额。林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木材加工厂的印章。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林某支付了部分拖欠的货款,至今尚欠卢某货款30万余元未支付。为此卢某将木材加工厂与林某诉至港南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木材加工厂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木材加工厂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林某以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向原告卢某购买单板,卢某亦实际向被告木材加工厂提供了单板,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木材加工厂得到单板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卢某支付货款。被告林某作为实际经营者,亦对木材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木材加工厂、林某共同向卢某支付货款30万余元。
法理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虽然林某不是木材加工厂的登记经营者,但由于林某是实际经营者,且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因此,对于尚欠货款,木材加工厂与林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