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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通奸生子,还是经丈夫同意的人工授精?丈夫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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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石莉娟  发布时间:2018-10-18 09:01:30 打印 字号: | |
  案情:吴某(男)与邹某(女)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手机短信或者QQ进行沟通、交流。2012年,双方登记结婚并开始了同居生活。2013年年底,吴某外出打工,直至2015年春节回家。与邹某短暂生活一阵子后,吴某再次外出务工。

  2015年年底,邹某产下一男孩,吴某则返回老家与邹某共同抚养小孩。2017年,吴某因怀疑小孩系邹某与他人通奸所生,遂带小孩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确定小孩与吴某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后,吴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邹某返还其抚养小孩支出的费用并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邹某辩称吴某生育能力欠缺,小孩是吴某与吴某的父母要求其做人工授精得来,吴某提出离婚的目的是为了与他人建立新的家庭。为此,邹某提交了吴某的体检报告,并请求其母亲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通过人工授精生小孩是吴某家人主动要求。

  裁判结果:准予吴某与邹某离婚;邹某返还吴某抚养小孩已支付的费用13600元;邹某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评析:本案吴某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需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邹某是否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小孩是经过吴某同意,邹某的母亲出庭作证的证明力如何;二、吴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何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未能提供夫妻双方办理书面同意人工授精的相关手续,邹某虽提供其母亲李某的证人证言,但鉴于李某与邹某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邹某主张小孩系经丈夫同意做人工授精得来的说法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小孩,侵害了丈夫的人格尊严,给吴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法院综合案件事实,结合损害状况并考虑邹某的给付能力等因素,判定由邹某向吴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看案例、提问题、学法律:

  问:吴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为什么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来支持其主张?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本条规定,仅上述这四种情形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本法所谓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通奸,则是有配偶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非同一概念,两者不能等同,两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等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不能扩大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本案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支持吴某的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扶绥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达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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