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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不能“想加就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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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舒婷  发布时间:2018-11-23 08:11:55 打印 字号: | |
  陈某、何某相识于2017年,同年生育一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8年年初双方因发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经协商一致,双方就女儿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的非婚生女儿跟随陈某生活;女儿满1周岁之前,由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女儿满1周岁后至年满十八周岁,由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签订协议后,何某按协议将2018年8月15日前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陈某。

  就在协议书签订不久,陈某却一纸诉状将何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女儿由其抚养并要求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庭审中,何某表示其同意非婚生女儿跟随陈某生活,但其只同意双方已签订的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且其也已按协议书约定内容将2018年8月前的抚养费义务履行完毕。

  兴业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已就非婚生女儿的抚养权进行约定并认可该协议的有效性,应予以遵守。此外,双方已就女儿的抚养费进行协议且双方所约定的抚养费数额符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需要,何某也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现陈某主张增加抚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抚养费的确定应按双方基于合意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予以确定。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作出双方继续按照协议履行抚养及支付抚养费义务的最终判决。

  【法官析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本案中陈某主张增加抚养费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情形,双方就女儿的抚养费已达成协议,且双方所约定的抚养费数额符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需要,何某也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陈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兴业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达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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