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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谨的微信对话将成为你胜诉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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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秋霞 唐小兰  发布时间:2018-11-27 14:52:52 打印 字号: | |
  随着微信语音、语音通话等功能的开发,能够通过文字、语音、图片等交流的微信聊天工具赢得了很多人的青睐,微信不止在日常生活中得以应用,也有业务上的往来。而微信语音作为一种视听资料,具有视听资料的难辨别、易篡改等缺点,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近日,覃塘区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以微信对话核对买卖数据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年3月8日,原告陈某向被告吴某表示要购买8层胶合板,并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货款20000元,但吴某未发货。经多次追索货款未果,因此,陈某向覃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其货款20000元。陈某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吴某辩称,陈某与其存在买卖关系,陈某于2015年5月份起多次向其购买模板,货款合计240596.5元。上述款项20000元是陈某支付给其的货款,并当庭提交了一份电脑清单,证明原告未结清之前的货款。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在开庭时的陈述,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对话查明了案件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原来,2016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对话,陈某表示尚欠货款27856元,被告吴某回复“好吧,你打钱过来就没事了”。微信对话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就之前两笔货款的价款及质量问题处理达成了共识,结算后,原告最终欠款数为27856元,双方通过微信结算的行为合法有效。随后,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27856元,至止,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之前的两笔货款。

  因此,一审法院以微信对话为依据进行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为证,被告并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吴某应归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吴某主张其在微信中的表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骗陈某先把货款支付了,过后再对数,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在陈某支付完27856元后,吴某亦未找陈某对数。陈某对该说法也不予认可,因此,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主张。2017年3月8日,陈某向吴某表示购买胶合板,并于次日预付货款20000元。吴某认为,该款是支付2015年5月期间买卖两批模板的货款,根据到案证据,陈某已经付清此货款。故,陈某要求返还预付货款20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看到了本案的判决结果,那么,以微信对话作为证据,具体是何法律规定呢?主办法官表示,虽然微信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沟通交流的方式,但我们使用微信对话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有法律规定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证据包括:(四)视听资料”,而微信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会通过多种方式查证双方微信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从而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官会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在开庭时的陈述进行认定。因此,作为一种视听资料的微信对话并非不可采用,在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严谨的微信对话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法官提醒广大微信用户,在使用微信进行业务上往来时,不仅要对话严谨,且保存相关、完整的对话内容,切忌删除其中的一部分内容只留下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同时,要保存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这些有可能成为你胜诉的关键。
来源: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谢达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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