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10月6日,磨某的母亲黄女士在某卫生院生产时,因该卫生院的原因致使磨某脑瘫。事发后,磨某的法定代理人以磨某的名义将某卫生院诉至宾阳县法院,请求被告进行赔偿。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级别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终身残疾,不可恢复。护理依赖级别为三级。
宾阳县法院据此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卫生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年)、残疾护理费(20年)等损失合计35万多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院,南宁市中院维持原判。原告申请执行后,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至2009年被告已将判决确定的赔付款项全部付清。
2018年3月,磨某再次提起诉讼,认为自己年满20周岁,一直以来病情未有好转,生活无法自理,没有任何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仍需要家人全天候陪伴照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卫生院赔付自2017年10月9日起计至2027年10月8日止共10年的护理费380088元及残疾赔偿金198268元,共计578356元。
【争议】
原告第二次请求被告赔付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意见认为,磨某自出生后就已经残疾,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判决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是按照20年计算,现原告已经年满20周岁,至原告2018年3月29日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了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20年)。现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继续护理,因此,被告有义务继续赔付10年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再也没有义务进行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未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应驳回原告起诉。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具体到本案,法院在处理原告与被告的第一次诉讼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于2005年4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因此,法院确定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05年4月8日,据此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720元,该金额既包含了定残前的护理费,也包含了自2005年4月8日定残之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共计20年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该赔偿款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
【裁定】
宾阳县法院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9日起赔付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的护理费以及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因其请求的赔偿金2017年10月9日至2025年4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尚包含在法院处理双方第一次诉讼时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残疾赔偿金内,即原告起诉未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原告此时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