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改革调研
员工拒绝参加社保,用人单位仍应承担责任
分享到:
作者:朱小燕  发布时间:2019-08-19 12:18:3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周某是横县某酒店的一名保安。2017年12月8日,周某在该酒店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2日死亡。该酒店支付了周某的医疗费14100元及丧葬费用5000元。周某在该酒店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该酒店亦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1月29日,周某的家属覃某等四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周某与该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9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周某与该酒店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周某的家属覃某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认定周某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2019年1月24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亦不视同工伤。后周某的家属覃某等四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酒店支付覃某等四人丧葬补助费25160.33元、从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2400元/月、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50320.64元。2019年6月10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横县某酒店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覃某等四人丧葬补助费15079.68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40159.36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该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需支付覃某等四人丧葬补助费15079.68元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40159.36元。理由是:原告曾计划给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缴纳社会保险费需扣减周某部分工资,故周某拒绝原告为其缴纳社保费,不参加社保的责任不在原告,且周某因自然疾病死亡,与其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无关,故原告无义务为周某支付仲裁裁决的费用。

法院裁判

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第一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亡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第四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亡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第一条“关于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问题……在职职工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倍发给”、第五条“关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各项待遇支付问题,在职职工死亡由其原所在单位负责支付;已参加养老保险,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第一条“丧葬补助费……在计算年度内统一按全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第二条“在职职工死亡后,其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在计算年度内统一按全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由企业支付”的规定,周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其因病死亡,作为直系亲属,四被告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即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主张周某自然死亡与工作无关,故原告无义务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以2016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019.92元为基数,按4个月的标准计发丧葬补助费20079.68元(5019.92元/月×4个月),按8倍的标准计发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40159.36元(5019.92元×8倍)。周某死亡后,原告已支付被告丧葬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15079.68元。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性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原告以周某拒绝参加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认为责任不在原告方,从而认为不应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原告横县某酒店向被告覃某等四人支付丧葬补助费15079.68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40159.36元。

法官后语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都无权随意处分这一法定义务,即使员工自愿与用人单位签订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用人单位仍要承担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不论用人单位与员工如何约定,只要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都属于违约行为。

 
来源:广西横县法院
责任编辑:刘宝彪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