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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南铁法院:入村深查“外嫁女”补偿案 推动纠纷实质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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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0-20 09:59:10 打印 字号: | |

邹法官在“外嫁女”博白县大坝镇诸岭村夫家调查核实其生产、生活情况

为落实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及行政诉讼中尽可能一次性实质解决行政争议要求,结合“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准确查明一起“外嫁女”征地补偿案件事实,推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2021年10月13-15日,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邹鹏法官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被征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分别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委、博白县大坝镇诸岭村委调查核实涉案“外嫁女”生产、生活情况。

案件经过   

1980年代,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委定天坡34队的玉某嫁给博白县大坝镇诸岭村委红花队的周某。随后,玉某的户籍迁至博白县大坝镇诸岭村委红花队。期间,玉某与周某生育儿子周甲及女儿周乙、周丙。1990年代,玉某一家回到玉洞村委定天坡34队居住至今。2001年1月10日,玉某取得坐落于良庆玉洞村水塘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周甲与其妻子生育了女儿周丁。2009年4月1日,为进行广西南宁市东盟-国际果蔬贸易中心河道及护岸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现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发布征地预公告,对包括涉案土地、房屋在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征地拆迁。发布征地预公告时,玉某、周某、周甲、周乙、周丙、周丁(以下简称玉某等6人)户籍均登记在博白县大坝镇诸岭村委红花队。2009年9月28日,博白县大坝镇诸岭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载明:诸岭村红花队的周某与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的玉某结婚多年,由于诸岭村人多地少,没有宅基地建房,现随妻在娘家处生活,请有关单位给予周某安置住宅。2009年11月19日,受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第三人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原告玉某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需拆除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水塘江(地号1339)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乙方玉某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同意对被拆迁房屋实行政府指导价安置,即甲方以政府指导价对乙方房屋进行补偿(各项补偿款共计500772.89元),乙方可以按南府发[2008]15号文规定的标准申请购买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安置人口、面积及购房价格由南宁市良庆区相关部门按南府发[2008]15号文的规定核实,安置地点位于6号回建点。乙方应安置人口为6人:玉某、周某、周甲、周乙、周丙、周丁。随后,涉案房屋被拆除。2009年12月9日,南宁市良庆区财政局向玉某银行账户转入500772.89元征地补偿费。协议签订后,玉某通过申诉、民事诉讼等方式分别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南宁交通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安置房,均未得到支持。玉某等6人诉至南铁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提供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给其购买的义务。

邹法官组织各方当事人在被征地现场查看相关情况

庭审过程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玉某等6人认为,虽然其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组织,但其一直生活在该集体组织,且在该集体组织有宅基地和住宅,该住宅是其基本生活保障,故上述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涉案征地预公告发布时,原告户籍在博白县大坝镇诸岭村委红花队,不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水塘江,因此原告不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安置人员资格认定条件。鉴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了解玉某等6人实际生产、生活情况,从而实质化解纠纷,法官决定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案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到玉某娘家、夫家所在村委调查核实。

邹法官在“外嫁女”娘家良庆区玉洞村调查核实其生产、生活情况

在涉案现场,法官就涉案房屋历史、位置、原状等及玉某参加修建集体水塔、土地庙等活动询问了各方当事人以及玉某邻居等人,随后到玉某所在的玉洞村委,向玉洞村委支部书记、定天坡34队队长及村民代表等询问玉某等6人在玉洞村委定天坡34队的生产、生活情况。次日,邹法官一行还远赴博白县大坝镇诸岭村委,就玉某等6人在诸岭村委红花队的生产、生活情况询问了诸岭村委支部书记、主任。经现场查看和询问相关人员,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为实质解决纠纷打下基础。

 下一步,合议庭将在评议后准确认定事实,依法处理。鉴于该案涉及“外嫁女”征地补偿安置权利、被征收人的居住权以及妇女权益保障等重大问题,而且在本院有一定数量的类似案件,具有较强的典型性,我们将以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为契机,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溯源治理,努力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各方联动尽可能一次性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来源: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杨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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