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被查封,案外人提出异议,能排除执行吗?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并驳回异议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钦北区法院在执行邓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梁某名下位于灵山县某街道的房屋。随后,案外人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张某称,他与梁某是舅舅与外甥的关系,他借梁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梁某名下,但购房首付款及水电费等各项费用都由他支付。他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银行贷款也由他偿还。该房屋应当为他所有。
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此后,张某向钦北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执行腾房及迁出房屋,并确认该房屋属于他所有。
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张某主张借梁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商品房产权确认协议书、法院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等。但是,从这些证据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等原始凭证材料记载的房屋买受人或首付款付款人均系梁某,案涉房屋购买时间是2009年1月,从购房至该案审理,贷款的还款时间已达14年之久,但张某举证的仅有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以及2020年、2021年的部分还款凭证,且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还款并非张某转账,而是某集团公司,不能排除该公司与梁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张某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贷款系其支付。张某与梁某之间系舅舅和外甥的特殊关系,商品房产权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借梁某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
钦北区法院指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梁某名下,故所有权属于梁某。即便张某主张借用梁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属实,其与梁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屋协议也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张某取得的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张某以借梁某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不久前,钦北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理评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梁某名下,故所有权属于梁某。即使张某与梁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该协议也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张某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