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两好友
几杯下肚
酩酊大醉
酿成大祸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6日21时,被告苏某某在明知被告黄某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提供给黄某驾驶。黄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黄某某与苏某某沿G212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路侧防护栏后冲出路外,坠入山沟,造成原告黄某某与苏某某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路侧防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1月29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与苏某某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重伤一级的损害。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黄某某受伤,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此责任认定系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而非民事赔偿中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醉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客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酌情确定为65%。苏某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明知三人均饮酒的情况下,未确保车辆钥匙在其安全管控范围内,且作为同乘人员对黄某醉驾行驶未进行有效劝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苏某某以当时自己也喝酒并不知情黄某醉酒驾驶车辆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饮酒而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苏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黄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及车辆钥匙实际保管人,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使黄某有机会驾驶涉案车辆上路行驶,同时明知黄某醉酒驾驶,其应当对黄某的驾驶行为予以制止并采取其他安全方式离开,但黄某某没有制止,仍然搭乘黄某驾驶的车辆,对自己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黄某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请广大司机一定牢记“开车不喝酒 喝酒不开车”这条底线,不要心存侥幸,不要以身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