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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普法┃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分手时能否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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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2-29 10:32:35 打印 字号: | |


恋爱期间

为了增进感情、表达爱意

男女双方经常会发生

转账、发红包、馈赠礼物等经济往来

但是

如果有一天分手了

给出去的财物还能要回来吗

恋爱期间的赠与

又该如何区别及认定?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2日,原告黄小杰、被告刘大英经媒人卢某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3日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宿舍居住。

2023年1月初,原、被告商谈结婚事宜,并由原告父亲落实相关结婚吉日,同年1月6日,媒人卢某将选定的相关结婚吉日通过微信转告给被告刘大英,卢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相关结婚吉日内容为:

登记结婚:农历二月初八(今历2月27)

送礼金:农历闰二月初九(今历3月30日)婚礼等。

同年1月,原告黄小杰及其父亲、被告刘大英及其母亲和媒人一同到南宁一家具城商谈采购家具事宜。

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次,每次数额不等,共计转款16,450元,其中转账金额不超过2,000元的有5次,共计2,450元;转账超过2,000元的有1次,为14,000元。

2022年12月15日原告购买热水器一台,送至被告在南宁的租房并安装供被告使用,2023年1月11日,原告购买冰箱、洗衣机各一台送至被告在南宁的租房,供被告使用。

2023年1月17日,原告及其亲属携带香烟等物品到被告家,与被告家人及其亲属见面、聚餐,聚餐活动大概置办有四桌菜。此外,当天原告父母向被告给付2,000元。

2023年4月28日,原告黄小杰因被告刘大英拒绝登记结婚,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涉案款项共计41,903元。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为了两人结婚,2023年1月,原告又在南宁一家具城购买了床、妆台、电视柜和茶几,总共花了12,593元,现在以上家具放在原告家。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已经购买了以上家具,具体金额也不清楚,若已购买并放在原告家,没有理由要被告返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自愿赠与被告财物,被告亦接收了财物,原、被告之间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黄小杰诉请被告刘大英返还彩礼款18,450元问题。

彩礼系按照当地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结婚前或者结婚时,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较大数额的金钱或财物。

原告与被告以恋爱的名义交往,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转款金额累计达16,45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转款的目的是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综合原告的主观表态及选定结婚吉日、双方家人商谈购买家具事宜等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赠与钱财的行为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告的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赠与行为失去了法律效力,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财产失去了法律依据,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

至于返还的范围和金额,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的16,450元中,有14,000元明显超出了维系感情的正常开支范围,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现在双方不能结婚,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失效,被告应予以返还。

对于2023年1月17日双方亲属见面聚餐时,原告父母向被告给付的2,000元,也超出了为维系原、被告感情的正常开支范围,亦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被告亦应返还。

而原告每次转账不超过2,000元的部分,共计2,450元,属于恋爱期间对被告的消费性馈赠,系维系双方感情的必要支出,不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故此部分款项2,450元被告无需返还。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16,000元。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热水器、冰箱、洗衣机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返还,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补偿会亲费6,500元问题。原告所称的“会亲”属于原、被告两家人的见面、聚餐活动,聚餐虽大概置办有四桌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聚餐开支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聚餐开支均由原告负担,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制家具款12,953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定制家具花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热水器、冰箱、洗衣机各一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寄语】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恋爱期间、特别是婚约期间的财物赠送,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则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当事人要求返还赠与款项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恋爱期间赠与的方式、数额及用途、是否出于结婚目的赠予的财物,在不能达成婚姻目的时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返还,但恋爱中不以结婚为前提、出于礼节互赠的财物,是不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返还的。对于双方恋爱期间,是否需要返还一方赠与的款项,具体情况可从以下几方面参考:

1、日常生活一部分赠与,比如购买衣服、箱包、请客吃饭等;2、特殊日子,如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财物;3、特殊金额,如520、521、1314等金额以及其他小额赠与。

以上均可以推定为双方表达爱意培养感情的赠与,赠与方一经交付,不能要求返还。而对于男女双方之间贵重物品如:房产、汽车、家具或较大金额的现金、转账等赠与,由于所涉金额较大,一般是基于结婚目的的赠与,可推定为彩礼,应承担返还责任。

 
来源:广西高院、上林法院
责任编辑:杨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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