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施工方要求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案件,依法认定发包人、承包人不担责。
一家城建公司承建了项目工程,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面砖材料采购合同,后工程公司与一家材料公司签订了泡沫混凝土分项工程分包施工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材料公司按时将泡沫混凝土的材料运送至约定的场地进行搅拌,并完成浇筑填充。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合同款为45万余元。工程公司支付7万余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剩余款项。材料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将工程公司、城建公司,以及项目工程发包公司诉至阳朔县法院,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8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城建公司和项目工程发包公司一并承担责任。
材料公司认为,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工程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此外,材料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可以向项目工程发包公司主张权利。
项目工程发包公司辩称,项目工程由城建公司中标承接,其与材料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至于城建公司是否与材料公司签订合同,其不知情。
城建公司辩称,其对工程公司与材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知情。
阳朔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泡沫混凝土分项工程分包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公司向材料公司采购泡沫混凝土材料,由材料公司供应泡沫混凝土,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材料公司将泡沫混凝土进行填充的行为是履行买卖合同交付货物义务的方式,并非建设施工行为。材料公司主张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8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发包人、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指出,城建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面砖材料采购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城建公司没有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没有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的分包人。由于材料公司与城建公司、项目工程发包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其施工行为系履行与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材料公司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材料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向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情形。因此,材料公司主张城建公司、项目工程发包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阳朔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工程公司支付材料公司剩余合同款38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驳回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久前,桂林市中院审理后驳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建设工程类案件涉及的主体相对多,一旦某个环节出了差错,就可能产生纠纷。作为施工方或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做好成本测算,加强成本管理,不要为了眼前利益盲目签订合同。作为发包人,要坚持公平合理原则,注意选择取得相应资质的承包人。不论是发包人、承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都要注意保存各项资料,以便维护自身权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工程转包及违法分包。工程分包应明确约定分包范围、分包人资质及出现违法分包时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