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用工方式变得越来越多样化,临时性用工作为一种自主性强、灵活度高的方式,得到广泛认可。但在工作中,如果临时雇佣者受到伤害,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李某雇佣谢某和70岁的马某砌炭窑,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00元。7月14日上午,马某在窑上将石灰砂浆搅拌好后,将装有石灰砂浆的桶递给在窑下的谢某。不料,整桶石灰砂浆掉落地面,石灰砂浆溅入谢某的左眼,致使其左眼被烧伤。谢某在现场用水龙头冲洗五六分钟后仍感疼痛,立即前往医院治疗。
经多次住院治疗,谢某被诊断为左眼眼睑化学伤、左眼角膜上皮损伤、左眼角膜结膜化,花费医疗费共计1.2万余元,其中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942.34元,个人支付1.1万余元。
经鉴定:谢某左眼石灰砂浆烧伤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石灰砂浆烧伤作用力为完全性作用,参与度为100%;人身损害误工期30日,护理期21日,营养期21日;后期医疗费存在不确定性,无后期医疗费。
事情发生后,李某已赔偿谢某共计1.1万余元。谢某认为,李某应赔偿其后续损失,故将其诉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案件调查时,谢某认为是马某体力不支,不慎将整桶石灰砂浆掉落地上,石灰砂浆溅入其左眼,致使其左眼被烧伤。马某则认为,自己将整桶石灰砂浆递给谢某,谢某接稳石灰砂浆桶后自己才松手的,是谢某将桶放置在地时溅起一些石灰砂浆进入其左眼致使其受伤。
李某辩称,事故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于谢某自身,他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谢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为李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李某和谢某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左眼受伤系因马某体力不支,不慎将整桶石灰砂浆掉落地上,导致石灰砂浆溅入谢某左眼的事实。李某选任高龄且没有从业经验的人员进行作业,对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法院酌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谢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
法院判决
七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某赔偿谢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万余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则劳务提供方有权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请求接受劳务方补偿。若接受劳务方进行了补偿,他们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劳务提供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具体关系、各方的过错程度、是否存在第三方的责任等,以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和赔偿范围。根据该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结合李某的用工事实、马某的年龄、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发生后谢某采取的自救措施等因素,法院作出上述责任认定。
相关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