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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普法┃“到达”=“到访”?一字之差引发售楼佣金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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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赖隽群、廖珏锌  发布时间:2024-11-04 10:56:43 打印 字号: | |


房产中介大力向客户推介开发商的房子,谁知房屋成功交易后,开发商以客户曾经到过项目营销中心不算首次到访为由拒付佣金。到达=到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因对格式条款理解存在分歧而产生纠纷的案件。

贾某从事房地产销售中介工作。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推出“推荐购房有奖”的售楼营销活动,贾某在活动期间为客户开展推荐服务,之后客户韦先生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于是,贾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售楼佣金19303元。公司不同意,辩解称,贾某在活动的小程序上推荐韦先生前,韦先生已到过项目营销中心,不属于新客户,不符合结算佣金的条件。为此,贾某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柳北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营销活动中关于报备注意事项中“到访”的理解。公司在小程序中制作的报备注意事项为:推荐人推介的客户须为尚未到访过营销中心、尚未报备或未电话咨询过项目的新客户,推荐人推介新客户首次到访时,30天内无置业顾问接待记录且销售系统无记录的,该客户可视为有效报备客户。

法院认为,该报备注意事项属于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的关于“到访”的理解应该解释为包含到达、访问、沟通、了解等过程在内的一系列举动,而非简单的“到达”。同时,根据公司的风控系统显示,韦先生首次到来时,仅在营销中心停留90秒,90秒不足以了解项目相关信息,公司也不能证实另有销售人员当日向他提供介绍服务,仅应视为“到达”。贾某之后在小程序中报备,应视为韦先生首次“到访”。他在贾某的推荐服务下多次到访营销中心,最后签订合同,属于贾某已尽相关推荐服务义务,公司应支付贾某2%客户购房款佣金及该资金占用利息。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贾某佣金19303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于使用格式条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性及缔约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容易出现利益失衡情况。当事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合理解释,不仅要探求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需对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失衡利益进行平衡,以实现合同公正。


 
来源:平安广西网
责任编辑:广西高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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