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充满人情味的乡村,邻里之间常常相互帮助、彼此照应,有时这份好意面却可能引发意想不到的悲剧。某圩日,黄某某好意搭载同乡远亲上街圩赶集,谁知下车后发现乘客竟没了气息,对这样的意外,这位司机需要承担责任吗?
基本案情
黄某某、黎某某和杨某某均为天等县某村不同屯的村民。2021年某圩日,黄某某从屯里出发,驾驶自家三轮车搭运割草机、抽水机到街圩赶集,副驾驶位上坐着搭顺风车的黎某某。
行至半路,黄某某看到杨某某招手拦车,便同意其上车,让其独自坐在三轮车后的车厢里。路上三人还闲聊了几句,谁知到了街上停车后,发现杨某某侧躺在车厢里,竟已经没有鼻息,脸色已经发紫。
报警后,黎某某留在现场,黄某某开车将割草机、抽水机运到修理店修理。约5分钟后黄某某步行回到现场,不久后,当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确认杨某某死亡,并将黄某某带到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事发后,杨某某亲属未要求对杨某某进行尸检。
杨某某亲属认为,黄某某驾驶非客运车辆载客,车厢没有安装座椅,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杨某某在其车辆上昏厥,黄某某在发现后并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消极地逃离现场,导致杨某某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黄某某的行为系导致杨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于是将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计583207元。
法院审理
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驾驶自家非营运三轮车运割草机、抽水机去赶集,途中遇到熟人黎某某、远亲杨某某,好心免费让二人搭顺风车一同前往乡里,属好意同乘。在行驶过程中,黄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没有发生碰撞或交通事故,其已经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杨某某独自坐在三轮车后的车厢,途中没有从车厢掉落,不能过于严苛要求司机黄某某或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黎某某能时刻关注身后车厢里杨某某的健康、精神状态,从而尽早发现其倒下并及时送医治疗。在停车发现杨某某异常后,黄某某和黎某某通过查看鼻息、眼睛和脸色等体征,并结合现场群众意见,判断杨某某已经死亡,此举符合普通人对死亡标准的认知,不应对黄某某作出超出一般标准的要求。因此黄某某不拨打120急救电话而离开现场将割草机、抽水机运去修理并无不妥。杨某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死亡原因不是黄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或交通事故的外部因素所致,不能因此推定黄某某对杨某某死亡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黄某某好意搭乘杨某某,其意外死亡已经超出能够预见或者可能预见的范围,黄某某不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杨某某是远亲关系,在杨某某招手拦车后停车搭乘一同赶集,结合三轮车主要用于卖鸭以及当日开车上街主要是为了修理割草机、抽水机等的事实,应认定黄某某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具有高度盖然性。黄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发生碰撞或交通事故,应认定其已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在停车查看杨某某鼻息、眼睛、脸色等体征,并有热心群众帮忙查看确认杨某某已死亡后,黄某某才暂时离开5分钟,不存在未及时施救情形。杨某某亲属未对死者遗体进行死亡原因的检验分析,致使其死亡原因不能最终查明,应由杨某某亲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好意而无偿搭乘他人的行为,无偿性是判断构成好意同乘与否的核心要件,具体应当参考当事人之间的熟悉程度、车辆是否用于营运、乘坐时间及地点、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黄某某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好意同乘中非营运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后果,本案造成杨某某死亡并非交通事故,因此,在杨某某死亡后果上,不应以过于严苛、乃至超出一般标准来要求和衡量作为好意搭乘的黄某某。好意同乘属于乐于助人行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值得弘扬并予以保护,不应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